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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薛羽彣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羽彣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號二樓。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薛羽彣(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我想聲請交保,因為我在看守所的身心壓力很大,身體狀況不佳,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
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衡以被告雖稱坦承犯行,但依照其辯解,仍有待後續調查證人到庭詰問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併考量本案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所販賣之毒品非少,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被告前於113年6月13日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涉案之情節,認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其所涉前揭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3日審結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定期宣判,併參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犯罪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兼顧社會安全,暨未來之訴訟進行程序,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擔保本案後續審理進行及保全被告之效果與目的,被告原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暨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居所。
五、另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五、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上開情形,本院自得再予執行羈押。
又本裁定業於113年7月3日當庭宣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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