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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昶宏
具 保 人 許昶慶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字第571號、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昶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昶慶因受刑人即被告陳昶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109年刑字第144號)。
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經具保人於民國000年00月0日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其後該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上開案件確定後,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住所,命受刑人應於111年3月2日上午11時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時間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未獲,又因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業於111年4月29日發布通緝迄今未能緝獲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個案矯正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
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1年3月2日上午11時到案接受執行,該等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2之住所,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確未能督促受刑人到案甚明。
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依照前述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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