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900,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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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誌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誌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誌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22頁、第31至33頁、第41至55頁)。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受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加計未定應執行刑總和範圍即有期徒刑1年3月內,定應執行刑。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雖已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

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且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時間為於111年4月至000年0月間,就其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權衡審酌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酌受刑人於本院所寄發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表示:受刑人已知悉改正,一直努力賺錢補償自己的錯誤,且近日其大阿姨於加護病房治療,希望降低執行期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應定有期徒刑1月或2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並提出高俐陵之馬偕紀念醫院手術同意書等件(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⑴111年4月8日16時3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⑵111年10月6日 ⑶111年12月17日 111年10月1日 112年5月23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505、201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38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73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464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749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426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8日 112年9月14日 113年4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464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749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42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14日 112年11月22日 113年5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803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13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20號 編號1號之3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4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已執畢)。
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418號,已於113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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