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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AD000-A112671(真實姓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冠宇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聲請獲知刑事訴訟資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聲請人AD000-A112671得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獲知本裁定後發生之本院一一三年度侵訴字第十六號審判中之案件資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代號AD000-A11267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被告林冠宇(下稱被告)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聲請開啟對該案之資訊獲知,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強盜罪、擄人勒贖罪、人身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被害人或其家屬,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
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下稱「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定有明文。
而立法理由指明:本點所稱之「人身侵害犯罪」及「性侵害犯罪」,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一目之人身侵害犯罪行為及第二目之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
又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可知,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乃該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行為。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54號號向本院提起公訴,而聲請人係本案被告被訴涉嫌上開犯罪之被害人,是聲請人即為性侵害犯罪案件之被害人,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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