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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盛
具 保 人 張姈娟 (年籍等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438號),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姈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陳元盛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繳納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由具保人張姈娟於民國112年7月27日繳納在案,嗣被告業已發監執行,乃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刑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准以5萬元具保,由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
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2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被告嗣於113年6月18日入監執行等情,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112年刑保工字第8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既因被告已入監執行而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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