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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喻維
具 保 人 鄭自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0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人鄭自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侯喻維因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01號詐欺等案件,具保人鄭自達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以本院112年刑保字第0000000106號收據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案被告業經發監執行,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本院以112年度聲羈字第232號指定保證金10萬元,並由具保人鄭自達於112年8月23日繳納後釋放被告,有本院112年刑保字第0000000106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本院卷第5頁)附卷可查。
而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已因該案於113年7月1日入監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士林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既已受有罪判決確定,並發監執行,具保人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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