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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7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楊政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政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政勲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1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使其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經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定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寄發定應執行刑意見書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予受刑人之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意見表附卷可佐。爰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罪總刑度、前次定刑之刑度、定刑之法定上限、受刑人於民國112年5月至7月間犯竊盜罪之次數及侵害法益、所展現之人格、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官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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