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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文
具 保 人 劉子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92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人劉子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嘉文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23號詐欺等案件,具保人劉子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以本院112年刑保工字第000000014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茲因被告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並已發監執行,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於112年11月21日繳納保證金後釋放被告,有本院112年刑保工字第000000014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頁)附卷可查。
而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然因被告前已因另案入監服刑,本案判決確定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簽發指揮書,將於114年5月21日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113年執助峨字第729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其於監所執行他案罪刑期間,人身自由已遭國家強制力拘束,於此情況下應無逃匿之可能,且本案既已判決確定並移送高雄地檢署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應無以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擔保本案刑罰執行之必要性,具保人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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