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92,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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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志(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各有明定。

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同法第5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9至21頁、第29至32頁),揆上規定及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本件內、外部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侵害之法益、情節、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併斟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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