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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慶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6月22日113年執更己字第468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人)張慶德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下稱A裁定);
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下稱B裁定);
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4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下稱C裁定)。
惟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九、依第5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為刑法第51條第9款所明定,準此,聲明人前開A裁定既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自不應執行C裁定之拘役120日甚明,是檢察官以113年執更己字第46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拘役120日,與上開規定未合,顯屬不當,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應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時,因屬不同之刑罰種類,原則上採併科主義,應併執行,但有期徒刑與拘役在上位概念同屬自由刑之一種,而拘役刑期甚短,如與3年以上有期徒刑併予執行,實無意義可言,於此情形,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採吸收主義,明定不執行拘役,以為調和。
惟其吸收拘役之前提係指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而言,此觀刑法第51條本文首先揭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之旨自明。
如不合數罪併罰要件,單純數罪或經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縱合併計算之有期徒刑逾3年,且有拘役,仍無適用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A裁定之附表所示各罪最早裁判確定日為民國109年9月23日,而C裁定之附表所示各罪最早之犯罪日為109年10月1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02號、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46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
是A裁定與C裁定之附表所示各罪不符合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要件,自無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不執行拘役規定之適用,故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聲明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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