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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祐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重利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50號、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4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暨考量受刑人經本院詢問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迄未表示意見等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重利 重利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9年2月至110年9月 110年10月7日23時許 111年3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41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41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50號 111年度簡字第250號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4號 判決 日期 111.12.15 111.12.15 112.10.5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50號 111年度簡字第250號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10 112.1.10 112.11.20 備 註 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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