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925,2024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梁紹庭


送達代收人 鄭宇涵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28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梁紹庭(下稱受刑人)因酒駕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因其4犯而以民國113年6月5日113年度執字第2836號(聲明異議狀繕誤為2830號 )執行傳票命令(下稱0605傳票)不准其易科罰金,然其此次犯行距離前3次犯案已逾近5年,且其為工地工人,本次是為提神而於事發10時許飲用五加皮藥酒,經過7小時半至同日16時30分許始騎車返家,途中遭攔檢查獲,並無肇事等具體危險之駕駛行為,其於本案犯後也至醫院進行戒癮治療,檢察官漏未斟酌上情所為之否准易刑裁量,難認允當,爰聲明異議請求將0605傳票之檢察官指揮命令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準此,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為限,如非就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聲明異議,即與聲明異議要件不符。

三、經查,受刑人聲明異議狀固載稱檢察官以0605傳票之指揮命令,否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該執行指揮處分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審酌相關事證而有不當云云(本院卷第3頁、第11頁、第13頁、第17頁),然觀諸0605傳票備註欄記載:「執行徒刑(此為酒駕第四犯)1.如得易科罰金案件,仍應本人到場聲請,切勿逕依注意事項第5點方式辦理,否則仍視為未到案執行」等語(本院卷第17頁),可見該傳票僅為通知受刑人定期到案執行,此參傳票上明揭受刑人如欲聲請易科罰金,應由本人到場聲請之旨,益徵該傳票無任何否准受刑人易刑之聲請之意思表示。

又受刑人於113年7月4日到案時,與士林地檢署執行書記官有以下問答:「(你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是。

(今天自行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沒有。

(本案確定前有無羈押或交保?)沒有。

(案內扣押物是否拋棄?是。

(家裡是否需社會局協助安置?)不用。

(還有何意見?)沒有。」

,上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836號卷核閱上開執行筆錄無訛;

由此以觀,執行書記官於被告到案時,已詢及受刑人關於執行徒刑、是否有其他意見等事,顯已充分予以表示意見之機會,聲明異議意旨空言泛稱檢察官在受刑人尚未表示意見前,即以0605傳票否准受刑人之易刑聲請云云,尤屬無稽。

再細繹前揭筆錄所載,受刑人於該次詢答中,從未表示欲聲請易科罰金之意,而該案執行前,受刑人也從未向檢察官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復經本院詢問該署執行書記官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綜上堪認,受刑人於本案執行前,從未向檢察官提出任何易刑聲請,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之0605傳票亦顯非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之執行指揮處分,揆前規定及說明,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顯與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受刑人嗣於徒刑執行期間向檢察官聲請易刑處分,如經檢察官否准,可就該次執行指揮處分另行聲明異議,自不待言,附敘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