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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州
具 保 人 陳建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39號),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陳建丞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以111年刑保字第84號繳納在案,現該案件業經發監執行,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3項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另依同法第10條規定,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亦應發還刑事保證金;
是刑事被告或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倘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開作業辦法之規定,法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發還。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嗣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3年3月29日確定,被告並於同年6月25日入監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助律字第406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
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應依法免除具保人具保之責任,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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