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0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嘉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嘉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判決確定之前,本院並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卷附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裁判可參,依前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藏匿人犯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兩者之罪質不同,各具獨立性;參以受刑人之藏匿人犯,妨害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法益之侵害效應大;又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罪,本質上係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考量對於施用毒品犯罪之處罰,側重在透過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是本案應有相當之刑期,始能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收矯治教化之成效;兼衡受刑人現年42歲之日後更生,及合併定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刑之恤刑目的與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經執行完畢,但此僅生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時之扣除問題,尚非不得合併定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張嘉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 藏匿人犯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 | 112年4月30日 | 112年6月4日11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1485號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 | |
最後 事實審 | 法 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案 號 | 112年度簡字第162號 | 113年度士簡字第186號 | |
判決日期 | 112年7月31日 | 113年3月12日 | |
確 定 判 決 | 法 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案 號 | 112年度簡字第162號 | 113年度士簡字第186號 | |
判決 確定日期 | 112年9月13日 | 113年6月3日 | |
備 註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5451號(已執畢)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064號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