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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維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維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維明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裁判,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36頁),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為竊盜罪、傷害罪,行為時間分別為民國111年1月12日、111年11月14日,及其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情節與行為態樣,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審酌受刑人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復未在監執行或羈押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參以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僅有2案,且案件情節均屬單純,況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35頁),從而可資減讓之刑度亦有限,是本院認應無詢問受刑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拘役,雖已執行完畢,然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上開已執行之拘役,僅係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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