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934,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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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4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明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明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使其就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經受刑人胞兄來電回覆:受刑人目前在療養院住院迄今,精神狀況不穩定,請法院依法處理即可等語,有本院寄發定應執行刑意見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檢察官聲請書予受刑人之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其行為態樣及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為民國112年3月及11月間、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將來應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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