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939,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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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正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正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正偉因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竊盜及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

此外,於該法條第2項明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前開編號所示之罪,經如附表前開編號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前開編號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參。

又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雖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可參,是已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要件,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是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及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末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日期欄分別更正為「108年5月4日某時」、「108年10月3日」,並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張正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再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張正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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