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943,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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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正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正偉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及編號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正偉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末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㈠附表應予更正、補充如下:⒈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0432號、110年度偵字第2696號」(見本院卷第13頁)。

⒉附表編號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1131號」(見本院卷第23頁)。

⒊附表編號5「宣告刑」欄關於「(定刑2年)」之記載應更正為「(定刑1年)」、「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109年10月7日、110年2月27日、110年4月1日、110年4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170號、第20446號、110年度偵字第256號、第8341號、第10055號、第11398號」(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

⒋附表編號6「罪名」欄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竊盜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109年9月18日、109年10月6日、109年10月7日、109年11月18日19時許至同年11月20日18時許間之某時許、109年12月23日、110年3月30日、110年4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士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566號、第567號、第568號、第569號、第570號、110年度偵字第8110號、第9177號」(見本院卷第53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189頁至第191頁)。

⒌附表編號8「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7月13日11時12分許」(見本院卷第75頁)。

⒍附表編號9「罪名」欄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竊盜罪(含未遂)、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110年3月22日、110年3月26日、110年3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163號、第8321號、第8322號、第12252號」(見本院卷第81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8頁)。

㈡聲請准許部分:⒈本件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而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7及編號9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54頁至第163頁、第146頁至第147頁)、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裁判(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74頁、第81頁至第98頁、第189頁至第200頁)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⒉如附表編號1、編號2至編號6及編號9、編號7所示之罪,雖分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及編號9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參。

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

⒊如附表編號3、編號5、編號6、編號9所示之罪,均經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法院以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年、3年2月、1年8月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6年5月(計算式:7月+1年+3年2月+1年8月=5年17月=6年5月),加計7月、3月、4月、2月(如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4、編號7所示之罪)之總和(即7年9月)範圍內,定應執行之刑。

⒋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所犯罪名分別為「竊盜罪(共23罪,含未遂及加重竊盜部分)」、「詐欺取財罪(共10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共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5罪)」,犯罪時間大致集中於民國109年9月至000年0月間,犯罪手法不外乎竊取他人之物及盜刷所竊得之他人信用卡,除受刑人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外,其餘各罪犯罪時間密接、犯罪類型、手法均相近,具有高度重複性,且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間之獨立性甚低,透過該各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亦無明顯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

並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造成之財產損害金額、被害人人數,兼衡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7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⒌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宣告刑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因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本即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

另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罪,原固得聲請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原固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惟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再為聲請,自無庸為折算標準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㈢聲請駁回部分:按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係以於首先確定之科刑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因其非屬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併予執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10年7月7日」,核係附表所示各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

惟如附表編號8所示罪刑之犯罪日期為「110年7月13日11時12分許」(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9年10月5日,業經本院更正如前㈠⒌所示),並非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首先確定之日(即110年7月7日)前所犯,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定得定應執行之刑之情形不符,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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