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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5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李楚賢(泰國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樓
被告黄伯超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楚賢(下稱聲請人)欲將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判決書與法庭記錄副本提交至經濟辦事處,故聲請交付法庭記錄副本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告訴人於審判中委任之代理人,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71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上開條文可知,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人,應僅限於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不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係為在案件審理中,使被告有效行使訴訟防禦權所設規定,因此,告訴代理人閱覽卷證既係準用前開規定,自應於「審判中」為之,亦即應於訴訟繫屬後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審判程序進行中提出,始為適法。
三、經查,被告黄伯超因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113年6月12日宣判,且聲請人為該案之告訴人,並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於本件以自己名義言詞辯論終結後向本院聲請閱卷,揆諸前揭說明,於法顯有不合,是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吳佩真
法官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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