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946,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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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林雨萱



被 告 林憲郎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加重強盜案件(本院112年訴字第467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雨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其中之貳萬元部分及該部分之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憲郎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7號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聲請人即具保人林雨萱(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6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准予具保在案。

該案雖尚未確定,然被告現已入監執行另案,因聲請人家中經濟困難,爰請求將保證金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法院命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以停止羈押,其目的在確保被告不致逃匿,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所指定保證金是否相當,法院應斟酌被告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逃亡之可能性、所造成法益之侵害、犯罪所得金額等一切因素為綜合考量。

又按被告於諭知具保後情事已有變更,法院自得本於職權或於具保人聲請退保時,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並綜合考量上開各項因素而重為裁量,且上開裁量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抽象價值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聲請人於112年10月6日繳納足額現金辦理具保後,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112年10月6日112年刑保工字第119號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又該案經本院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2月後,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7月3日駁回被告之上訴,然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亦堪予認定。

四、茲被告前於113年3月16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執行,且被告尚有公共危險、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待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116年1月12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於交保後情事已有變更,爰審酌聲請人交保之本院112年訴字第467號案件尚未確定,則被告日後仍有規避審判、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聲請人具保之效力不因而消滅,惟被告現已入監執行另案,衡諸比例原則,及被告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入監執行之期間、出監後逃亡之可能性、所造成法益之侵害、犯罪所得金額,及聲情人自述家中經濟困難等一切情狀,認本院原諭知具保之5萬元應酌予減免至5分之3為當,是具保人出具之保證金應依此比例酌予減免,以維持保證金額之相當。

從而,經依比例計算可予酌減之保證金額後,聲請人提出之保證金其中2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應予發還,其餘逾准許發還金額之聲請,則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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