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爾杰
具 保 人 楊明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29號),由具保人乙○○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以刑保字第81號收據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茲因上開案件被告已發監執行,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000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而被告上開案件,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7號、第114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93號,撤銷原判決,就被告部分改判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後經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776號,撤銷原判決,就被告所犯2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確定,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地院判決書在卷可稽。
本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執字第2908號執行結案,而被告於113年7月4日入監服刑,應無以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擔保本案刑罰執行之必要性,應依法免除具保人具保之責任,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