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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德合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淑莉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傑夫環境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秀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所有如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即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電腦等物品,為聲請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中遭扣押在案,現聲請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中,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且未就該等物品為沒收之宣告,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又如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執行裁判除有性質特殊情形外,原則由檢察官指揮之,同法第45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故確定判決之執行,含案內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斟酌;
因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聲請人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
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6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1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且聲請人現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既經裁判確定而已脫離本院繫屬,關於聲請發還扣押物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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