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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國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國揚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揚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而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存卷可參。
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李國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公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3日 111年10月31日至11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20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46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229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62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8日 112年11月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229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6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14日 112年12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46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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