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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志豪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又按本法所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必須係檢察官、自訴人、被告三者其中之一始可為之,倘非上開法條所列舉之當事人,依法本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志豪因被告虞梨美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60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參,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卷宗查閱無訛。
是聲請人係前揭案件之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程序中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其並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另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案件,現由本院敏股法官承辦,忠股法官任審判長,有該卷封面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育股法官並非該案審判長,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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