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965,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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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彩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彩容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彩容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拘役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三、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經詢問受刑人關於量刑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3頁),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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