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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柏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柏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柏均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裁判,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又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36頁、第9頁至第10頁),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各罪,前經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80日,加計30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總和即110日範圍內,定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行為時間分別為民國111年12月18日、112年2月7日、112年5月16日(2罪)、112年4月16日,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與行為態樣,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及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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