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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潘嘉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13年度執字第26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現今社會多數工作均需具備良民證,如入監服刑,後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潘嘉成(下稱受刑人)找尋工作將遭遇困難,造成家庭雪上加霜,另其近期至淡水馬偕醫院就診,開始服用抗憂鬱及焦慮藥物,後續須回診及接受心理治療,若入監服刑恐加劇疾病,其將會去戒酒門診就診,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士交簡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2618號執行,受刑人經士林地檢署通知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至執行科報到,經檢察官詢問受刑人對今日傳喚到案開始執行、如審核後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執行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其父親工作不穩定,母親亦無工作,姐姐積欠很多貸款,若其入監,家裡經濟會陷入困境,故要聲請易科罰金,並檢附清寒證明聲請分期繳納罰金等語。
嗣檢察官裁量受刑人係5年內第3次酒駕犯行,如不發監執行,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諭知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經主任檢察官審核前情,再經檢察長核閱同意後,寄發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至士林地檢署報到執行。
上揭執行過程,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曾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經本院以110年度士交簡字第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嗣因受刑人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11年8月25日因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12年6月27日因酒後駕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案件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
而本件受刑人係於112年12月27日20時許至同年月28日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後,經檢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3年度士交簡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有該簡易判決在卷可查。
從而,受刑人之本件犯行已係5年內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檢察官於作成前揭指揮執行命令前,經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聽取受刑人關於執行之意見,亦使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內容及救濟之程序,附理由通知受刑人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核其裁量判斷之程序、事實之認定均無違誤,且審認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事實與裁量要件間,亦未有無合理關連、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
申言之,檢察官就本件之執行,係經綜合評價、衡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公共危險案件紀錄、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等情後,仍認受刑人如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命令,即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又受刑人本案距離前案酒後駕車僅相隔半年,竟又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益徵前案判決及易刑處分,均無法讓受刑人得到警惕,對受刑人完全無法發揮矯正之目的。
至於受刑人所指其目前有服用抗憂鬱及焦慮藥物,若入監服刑將造成病況加劇,亦造成後續找工作困難等情,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尚非得主張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適法理由,無從憑此而認定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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