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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吳三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
受 刑 人 陳莉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1年度執字第484號、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三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三玉因受刑人陳莉珊詐欺案件,前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103年刑保字第95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而釋放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確定乙情,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茲被告經聲請人對其住、居所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復依法派警前往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及查訪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7、29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稽。
又被告經聲請人依法發佈通緝後,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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