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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吳韶庭
受 刑 人 李志偉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強盜案件,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韶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韶庭因受刑人即被告李志偉(下稱受刑人或被告)強盜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
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強盜案件,經依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2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9年4月8日繳納現金後(存單號碼:109年刑保字第36號),予以釋放。
其後該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判處罪刑(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4月、恐嚇罪處有期徒刑4月、強制罪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084號判決,除就上開被訴強制罪部分撤銷改判無罪外,其餘均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第三審,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38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現由聲請人以112年度執字第4242、4243號一案執行中,經聲請人向受刑人之住居所為傳喚、拘提,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3月14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該檢察署之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警方拘提無著報告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通緝書等附卷可參,足見受刑人確已逃匿。
又聲請人另發函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然具保人卻未置理,且具保人並無在監所服刑之情形,此亦有該署之通知函、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確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無疑。
㈢又受刑人經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無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逃匿後尚未緝獲,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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