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979,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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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董家銘



具 保 人 李佳玲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佳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佳玲(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董家銘(下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本院110年刑保字第76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5萬元,具保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嗣受刑人因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15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18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10年度刑保字第76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31至35頁),應堪認定。

㈡嗣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之住、居所,命受刑人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時間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未獲,又因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業於113年5月17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之送達證書、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拘提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拘提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7日士檢迺執己緝字第1278號通緝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至16頁、第18至23頁、第29至37頁),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

㈢另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到案接受執行,該等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之住、居所,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2日士檢迺己112執字第4582號通知及送達證書、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個案矯正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14、17頁、第26至27頁),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確未督促受刑人到案甚明。

㈣再者,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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