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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江韋逸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助字第11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江韋逸(下稱受刑人)現於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接獲113年度執助字第1133號執行指揮書,並載明刑期起算將接續執行,並未給予受刑人安頓家人之緩衝期間,且受刑人身體狀況不佳,不宜接續執行,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件執行之指揮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7月3日北檢敏113執3748字第1139064720號函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代為執行,而由士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助字第1133號指揮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133號卷宗確認無訛。
是受刑人認本件執行指揮不當,而提起聲明異議,應向實際宣示其主刑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故受刑人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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