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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佑映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 律師
諶亦蕙 律師
邱鼎恩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佑映(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在案,爰請求發還扣押之IPHONE 14手機1支及黑色硬碟1台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又如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執行裁判除有性質特殊情形外,原則由檢察官指揮之,同法第45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故確定判決之執行,含案內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斟酌;
因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聲請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
又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2、3、9至32所示之物均沒收在案(下稱本案)。
查本案上訴期間尚未屆滿,被告、辯護人雖已提起上訴,惟未補具上訴理由,且檢察官是否提起上訴並未可知,而聲請意旨所稱上開扣案手機1支及黑色硬碟1台,雖經本院以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為由,未予宣告沒收,惟本案判決既尚未確定,如經上訴,於上訴審程序恐有繼續調查證物之必要。
為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因認尚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性存在。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手機及黑色硬碟1台,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至本案果如判決確定,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裁判,上開物品是否發還,應由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決定是否發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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