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99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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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建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建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建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另經發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意見等語;

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並考量各次犯行之時間、手法,依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20日上午3時45分為警採尿前1、2日某時許 112年8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05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957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291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4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957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291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5日 113年5月30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937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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