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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4號
聲明異議人 羅群耀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群耀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下合稱前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受刑人另犯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肇逃案),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將肇逃案與附表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遭檢察官以113年度執聲他1047字第1139039876號處分駁回,但肇逃案判決日期在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判決日期之前,應可合併定刑,檢察官上開否准處分之執行指揮為不當,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
次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㈠受刑人以其犯之前案與肇逃案合於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向上開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對應之臺灣士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就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揆上規定,合於聲明異議要件。
㈡受刑人因犯前案即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請求檢察官就前案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408號裁定其之前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4至20頁、第27至33頁),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其前揭刑期,核無不當。
聲明異議意旨固認前開肇逃案應可與前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為執行云云,然查肇逃案犯罪事實發生時間為109年4月17日,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足考(本院卷第41頁),而前案中最早判決確定之案件即編號1之罪之判決確定時間為109年2月11日,前案各罪犯罪時間均在109年2月11日前,但肇逃案犯罪時間卻在該判決確定時點之後,揆上規定及說明,肇逃案自不得與前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以受刑人上開就前案及肇逃案合併定執行刑之主張於法不合,否准其聲請,自無不當,受刑人猶執前詞提出聲明異議,係對於上開法律任作主張及誤解,洵非有據。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上開聲請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並請求撤銷檢察官所為113年度執聲他1047字第1139039876號處分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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