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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宗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7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羈押處分係本院受命法官(敏股,下稱原法官)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訊問後所為,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予聲請人即被告鄭宗炫(下稱被告)收執,有當日訊問筆錄、押票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被告於113年7月15日具狀聲明不服聲請撤銷(被告係對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不服,雖具狀誤為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應視為已有撤銷原處分之聲請),故本件聲請撤銷處分尚未逾法定期間,其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
四、經查:㈠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26、13780號提起公訴,原法官訊問後,以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被告之供述、證人賴元傑之證述,及卷附證據資料可證,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而被告就案情所述避重就輕,與證人賴元傑所述有所扞格,衡酌其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經判決有罪,將執行之刑度非輕,且趨吉避凶、規避刑責屬人之常情,另被告自承其有刪除與賴元傑間毒品交易之對話紀錄,不排除有為減輕刑責而影響證人供述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本案尚有證人及共犯「專線司機」尚未到案,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113年7月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本件起訴書、上開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㈡聲請意旨固以其並無涉入賴元傑遭查扣之案件,且無逃匿之虞云云,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然原羈押處分並未以此作為羈押之事由,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會。
聲請意旨雖又對於其刪除手機內與賴元傑間之毒品交易對話紀錄之理由,有所爭執說明,然此並無礙於被告確有刪除對話紀錄而湮滅證據事實之認定。
參以被告先係辯稱與賴元傑間之113年2月28日臉書對話訊息係煮火鍋、修車錢之事,全然否認與毒品有關,迨警提示證人賴元傑之警詢筆錄內容後,始改口坦承係與愷他命毒品有關,然辯稱都沒有賺取差價云云,後再翻稱僅係與賴元傑一起購買一起吸食云云,歷次供詞不一,且供述情節與證人賴元傑間亦有多處不同,仍需於審判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有無,將該供詞與證人證詞相互勾稽,並可能需相關證人到庭交互詰問以待查明,倘被告未受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亦不能排除其日後藉機與證人聯繫接觸進而有勾串之虞,再者,刑事審判程序是以直接審理為原則,例外允許傳聞證據,且須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故證人於起訴後仍有於審判程序調查之可能性。
本案被告與證人賴元傑彼此間關係及聯繫管道非司法機關所能完全掌握,若經被告與證人賴元傑勾串而於審判中翻異前詞,縱使證人賴元傑於偵查中已具結作證,仍將因不一致、矛盾之證詞存在,而使真相陷於混沌不明,影響事實之認定,故不能僅因本案相關對話紀錄已保全、證人賴元傑業已於偵查中作證,即認無保全之必要,故原法官經酌量上情,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羈押要件相符,並無違誤。
㈢另原法官審酌被告所涉販毒罪嫌,係屬重罪,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禁見等處分,無法確保嗣後審判程序之妥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當屬適當及必要,亦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子女面臨轉學問題、被告欲參加其子女之畢業典禮等情縱然屬實,仍屬個人或家庭因素而與社會公益維護無關,亦與其有無羈押必要性無涉。
㈣綜上所述,本件經原法官訊問後,審酌卷內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事由,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113年7月5日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核無不當或違誤之處,被告猶聲請撤銷該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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