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保,11,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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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良正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良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良正(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9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4年11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05年3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於104年6月2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陳良正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月1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943521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此有檢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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