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保,1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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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全勝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全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全勝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5年1月11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本院於105年11月1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上開案件於104年12月1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月24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6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以99年度上訴字第43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5月,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於105年1月25日確定;

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於105年12月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受刑人於104年12月10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24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949881號函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係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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