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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翔耀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翔耀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翔耀(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3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嗣迭經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178號,及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467號等判決駁回上訴,於110年6月24日確定;
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由本院以112年金簡上字第10號駁回關於量刑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
其後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2案,經本院於112年10月6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029號裁定合併定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之裁判書在卷可參,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疑。
再者,受刑人因前揭案件入監接續執行後,已經法務部於113年3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法務部矯正署113年3月29日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憑。
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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