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保,30,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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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秀竹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秀竹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秀竹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於111年11月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3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5月16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共3罪)、1年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該案於111年6月2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

嗣受刑人於111年11月4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於113年3月29日執行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3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19391號函暨所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是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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