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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郁承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郁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郁承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於111年2月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0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110年度審原訴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於111年10月1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嗣受刑人於111年2月7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96531號函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係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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