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保,43,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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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延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制猥褻等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3年執聲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貳年。

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侵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

嗣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在法務部○○○○○○○執行前開刑罰,預計於113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執行期間可能持續縮刑),而其於入監執行期間,經接受性侵害輔導教育、身心治療課程後,於113年5月10日經該監113年第8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接續刑後治療」,經鑑定、評估仍有再犯之虞,認有施以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故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2第1項第1款等規定,聲請裁定對受刑人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業於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

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

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規定。

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而依舊法並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

經比較後,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

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

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

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

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必須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應停止治療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無不明確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甲○○前因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侵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再與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243號確定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刑期,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而其於112年12月12日入法務部○○○○○○○接續執行前開刑期迄今等情,有前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於112年12月12日入法務部○○○○○○○執行後,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5月,每月4次參加身心團體治療,每次約2小時,共參加9次;

另每月1次參加身心個別治療,每次約2小時,共參加3次,惟其經前開身心治療後,經該監評估受刑人雖坦承犯案,但仍有不當性幻想,從資料顯示個案衝動控制能力不佳或有限而無法約束行為,包括穩定就醫,將導致行為容易失控,評估其再犯風險高。

個案易簡化犯行中的行為,尚須在內在動機、衝動控制等議題上進行探討,經該監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建議聲請刑後強制治療,給予精神疾病治療以降低衝動性,並提升法律認知及增加嫌惡源。

另針對受刑人再犯危險評估所作之Static-99量表顯示其再犯風險為高度,5年內性犯罪之再犯風險為39%等情,有法務部○○○○○○○113年5月17日北監教字第11325005240號函附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性侵害受刑人篩選會議名冊、身心治療課程上課記錄、治療評估會議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等量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參酌前揭評估、鑑定結果係由專業心理師、社工師綜合衡量作成,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刑人須受刑後強制治療之理由,自堪採信。

(三)又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是好奇,我可以自己控制,但為什麼我會跑到外面做些事情,我也不清楚。

執行完畢我會回家住,家中有我母親、我妹妹。

我母親現在80幾歲,平常有時候會管我,有時候不會管,我妹妹全家人跟我住在一起。

我認為我已經治好了,但對於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沒有意見等語,顯見其對於本身犯案成因及認知控制能力仍無深切瞭解,出監後相關管束及治療系統亦甚薄弱,本院衡酌受刑人除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2次性相關犯罪外,近年即有數次因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且均為隨機公然犯案,有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75號、110年度士簡字第414號、112年度士簡字第243號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尚非偶然失慮從事性侵害行為,且從單純裸露生殖器自慰之低度侵害態樣,層升至以雙手搓揉女子胸部、緊抱被害人等高危險性強暴行為,已達嚴重侵害他人性自主法益之程度,而觀諸前揭鑑定結果,亦可知目前受刑人實際再犯風險仍然極高,為求矯正其偏差行為防制犯罪,自有施以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

是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審酌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鑑定報告所示評估結果、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內容、協助受刑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其強制治療之期間為2年,並應依刑法第91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如將來執行機關認受刑人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向法院聲請停止治療之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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