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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中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中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中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1月,於111年4月2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6月19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案件,經本院於111年9月6日以111年度聲字第9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
受刑人於111年4月27日送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6月1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61470號函核准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6月1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614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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