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保,5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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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柏森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柏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柏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上開案件於111年7月2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7月18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以109年度簡上字第5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4月、4月、6月、以110年度簡字第17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以110年度簡字第43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112年3月1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嗣受刑人於111年7月23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7月18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40061號函附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係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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