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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嘉宏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嘉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嘉宏(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於111年7月2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111年4月8日因撤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
受刑人於111年7月20日入監執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月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91041號函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上開函文及檢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見本院卷第7至8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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