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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國豐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國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國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0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20年4月,於99年12月2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0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20年4月,於99年12月29日即已送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3年1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96240號核准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962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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