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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鈞毅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鈞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鈞毅(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 年,緩刑5 年確定,又於緩刑期內故意犯洗錢罪,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11年度撤緩字第5號撤銷緩刑,受刑人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月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902590號函核准受刑人假釋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902591號函檢附之該署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稽(本院卷第7至8頁、第15頁),揆上規定,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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