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全,1,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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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麗如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81號),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請求保全證據狀所載。

二、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

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惟所謂證據保全,係指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辯權之目的,而依訴訟之程度,允許被告或辯護人向法院提出保全證據之聲請,此為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情形之預防措施。

是證據之保全,僅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之關聯性,並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

若無類此情形,則非證據保全之範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麗如(下稱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57號),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81號(下稱本案)受理繫屬,行準備程序,此有本案全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是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4日具狀載明保全證據相關事項而聲請本院保全證據,程序上核屬合法。

㈡聲請人以本案告訴人於112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被繼承人俞莊素卿發現盜領後很生氣,在110年11月5日才去做印鑑變更等語係捏造不實指控,惡意誣衊被告為由,而聲請調閱俞莊素卿於110年11月5日在華泰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石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石牌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辦理印鑑變更時之監視器影像,主張俞莊素卿前開時、地辦理印鑑變更時有聲請人陪同在側等情。

然本院衡以本案之主要爭點為聲請人於俞莊素卿死後,臨櫃或以提款卡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俞莊素卿之帳戶時,是否有經俞莊素卿之全體繼承人(即本案告訴人俞一欣、聲請人之夫俞翔元、聲請人小叔俞一平)同意,而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故意(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1號卷第24頁、卷二第62頁),則俞莊素卿生前有無辦理印鑑變更及是否由聲請人陪同,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即爭點無涉。

另經本院電詢華泰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石牌郵局關於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之保留期限,前開2銀行復以:保留期限為6個月,無保留110年時之影像等語;

前開郵局則復以:保留期限為3個月,無保留110年時之影像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是本件聲請人所述欲保全之特定時段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已逾保存期限而無留存,自無保全之可能或必要可言,附此敘明。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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