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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盧建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23日112年度審簡字第897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3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盧建昇(下稱聲請人)因公然侮辱罪遭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然雙方業已於民國113年4月22日達成調解,並得到告訴人原諒,告訴人決定撤回告訴,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但因案件已過上訴期間,因時空背景先後不同,導致無法有效在時間內和解與上訴,爰提出調解筆錄、匯款單等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除有可以補正情形應定期命補正外,應依同法第433條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指出或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受理聲請再審之法院,應先審查聲請程序是否合法,必再審之聲請合於程式,始為審究有無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妨害名譽罪,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復又撤回上訴,而於113年4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就聲請人關於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有管轄權。
㈡嗣聲請人不服本案判決,聲請再審,未依上述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
且其所具前開聲請再審意旨,顯難認已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及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經本院於113年5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及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上述裁定經本院向聲請人之住居所地送達,於113年6月3日分別寄存送達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由聲請人於同日至前開派出所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31、33頁)。
聲請人收受前開裁定後,雖具狀主張其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並全部賠償,並提出調解筆錄、匯款單作為新證據,然迄今仍未提出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證(見本院卷第35、37頁),難認已就本院命其補正事項而為補正,依前揭說明,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經本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爰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㈢另聲請人主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部賠償,應受無罪判決,並提出調解筆錄、匯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然再審制度係為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
依聲請意旨,聲請人對於本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而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始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為賠償,仍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犯罪事實,不足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從而,聲請人執此主張本案判決具再審事由,洵屬無據,且本件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爰依法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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