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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吳峻德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峻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及所憑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如理由之敘明並非針對法定再審事由為之,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峻德不服本院96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雖已檢具原判決之繕本,然由其所提之刑事再審狀內容觀之,聲請人僅單純陳述否認犯罪之辯解,難認聲請人已具體表明係符合何種法定再審事由及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是本件聲請再審程式違背規定,應堪認定。
揆諸前開說明,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法定再審事由,及其所憑證據。
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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