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再,5,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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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楊茂崑



輔佐人劉翠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所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1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茂崑(下稱聲請人)前雖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19號(下稱前案)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及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111年9月27日確定。茲因聲請人於101年9月1日時,因為意外導致頭部重創,在為恭紀念醫院接受開顱手術,之後造成智力嚴重受損,導致高中無法正常上課,必須經常請事假、病假來就醫或休養,以致於最後無法完成高中學業,以上有為恭紀念醫院相關病歷、○○高中個人在校缺曠明細(見本院卷13至21頁)可佐。另聲請人因智力嚴重受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囑託林正修診所進行精神鑑定,經林正修醫師鑑定後判定為「個案的智力功能缺損」,具體病症為「輕度智能障礙及疑似器質性精神症,受障礙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物之處理有部分困難及限制,語言與認知功能有部分退化」,該法院遂以111年度輔宣字第○號裁定輔助宣告,亦有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該法院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3至29頁)。綜上,聲請人係輕度智能障礙患者,欠缺行為辨識之能力,聲請人係遭幕後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本案犯罪之工具,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及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從而,上開證據資料,均係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而原確定判決未考量聲請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有刑法第19條相關規定之適用,堪認本件有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條規定,為聲請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即學理上所稱之「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有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學理上所稱之「確實性」或「合理相信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依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8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5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及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22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於111年9月27日確定等情(下稱原確定判決),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本院為前案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本件再審聲請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受判決人縱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仍需個案判斷其「行為時」之辨識及控制行為之能力是否喪失或顯著降低,始能據以認定是否能依上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從而據以判斷受判決人精神狀況及控制、辨識能力之證據資料,自亦應與受判決人本案犯罪時點有關,始足當之。
 ㈢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張月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被告取款之現場、週邊道路、及離去現場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與交付告訴人之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假冒主任檢察官王文和等公務員名義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書記官楊英杰傳票專用」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等證據資料。足認聲請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而對聲請人判處罪刑。則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認定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部卷證審核無誤,認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
 ㈣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係提出為恭紀念醫院相關病歷、○○高中個人在校缺曠明細、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欲證明聲請人於案發時之智識程度甚低,主張該等未經審酌之新事證,未及調查斟酌者,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主觀犯意之認定,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經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雖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符合學理上所稱之「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然是否符合學理上所稱之「確實性」或「合理相信性」,論述如下: 
 ⒈為恭紀念醫院相關病歷(含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門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手術紀錄單等)固能證明聲請人曾受之傷勢種類、手術紀錄、住院情況、診療過程等,但上開相關病歷資料,僅能顯示聲請人距離前案犯行發生多年前,有因意外導致腦部受傷,無法證明聲請人於前案犯行發生時有何智力嚴重缺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而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且相關病歷資料既非精神鑑定報告,亦無從取代精神鑑定報告。
 ⒉○○高中個人在校缺曠明細僅能證明聲請人於103年至105年在校期間,所請事假、病假及曠課情形,無法證明聲請人於前案犯行發生時有何智力嚴重缺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而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
 ⒊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固能證明聲請人經送請精神鑑定後,林正修醫師判定為「個案的智力功能缺損」,具體病症為「輕度智能障礙及疑似器質性精神症,受障礙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物之處理有部分困難及限制,語言與認知功能有部分退化」,該法院遂以111年度輔宣字第○號裁定輔助宣告,但仍未明確載明聲請人於前案犯行發生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以致影響其行為能力或辨識其行為能力之狀態,尚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況且,衡諸該精神鑑定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之內容,亦記載聲請人於鑑定時,對於鑑定人的問題有合宜的語言反應,無明顯算數及短期記憶障礙,及對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僅係「有所不足」、而非「完全不能」,並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24、28頁)。另該精神鑑定報告第十一項有關聲請人精神能力現況描述如下(見本院卷第25頁):
  工作能力:可以從事一般工作能力
  自我照顧能力:有自我照顧能力
  家庭事務:部分家事處理能力
  財務處理能力:部分財務處理能力
  交友狀況:有部分溝通交友能力  
  則聲請人於前案犯行發生時之精神狀態,是否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目前尚無從證明。
 ⒋況且,就前案相關案發經過,聲請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我聽從詐欺集團上手,「鄭一凱」指示,先去案發地點附近的統一超商影印假警公文2張,接著便前往社區內找一名婦人面交物品,並將公文交付給婦人,我知道物品內裝的是錢,我面交結束後即搭計程車後轉火車,在桃園火車站附近面交全部款項給詐欺集團上手「鄭一凱」,並獲得報酬新臺幣8,000元等語,並知道是在從事詐騙相關工作等語(見偵卷第26頁至28、63至65頁)。復於前案審理中承認犯行(見審金訴卷第48頁)。由以上可知,聲請人於前案審理時不僅坦承犯行,能夠清楚陳述前案相關案發經過,且可自行從居住地新竹獨自一人搭車前往案發地點(臺北市北投區),並以列印代碼使用超商的列印服務,製作假檢警公文,面交後又能獨自一人搭車前往桃園車站面交贓款。實難認有欠缺行為辨識之能力,有刑法第19條適用之情形,亦非遭人利用而成為犯罪之工具。是聲請人所提之事證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認定之罪名及罪責。
 ⒌從而,聲請人雖援引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資料,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然考量該鑑定報告係111年8月30日作成,前案之案發時間係111年3月28日。則無論上開相關病歷資料或後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均顯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於實施前案犯罪行為當時,有何精神狀態已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而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使本院認聲請人已無責任能力而應受無罪判決可言。又上開病歷資料或精神鑑定報告書,亦尚不足證明聲請人犯案當時有何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縱使聲請人於案發時有因智能障礙、精神疾患,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因刑法第19條第2項亦僅屬刑度之減輕,只涉及科刑範圍,罪名則未改變,屬法院具裁量權之「得減輕其刑」,而非「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無應受免刑判決之情形,且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名,無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充其量僅得為量刑之參酌資料,並不影響該行為之罪質。
 ㈤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所舉之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聲請人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而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自難認有何再審之理由。從而,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張毓軒
  
 法官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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